当事人李某在陈述申辩和听证中提出如下意见:一是部分交易存在同一交易日内趋同账户交易时间早于标的账户交易时间的情形,不应认定为趋同交易★★■;二是测算的交易佣金低于实际收取的佣金;三是对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的起始时间认定有误◆★★◆★■;四是部分股票系当事人自主交易■◆★★,不应认定为趋同交易。综上,请求减免处罚■★◆★■◆。
信息技术中心高级经理的李某,利用工作之便,获知高某基金的持仓、委托★★★★◆、当日成交记录等未公开信息,然后自己私下进行趋同交易,趋同交易股票76只◆★■◆★◆,趋同交易金额2900.38万元★◆◆,趋同盈利金额213.14万元。被认定为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行为,罚没426.28万元。
第二◆■★■◆,本案的佣金测算是以趋同交易匹配数量为基础,计算逻辑不同于涉案账户实际每笔交易的佣金,计算结果无误■◆★◆★,方式符合证监会多年执法实践和惯例。
综合罚单中所提及的“高某基金★■”“高某睿远基金”◆◆★◆★★“成立于2015年4月24日,托管人为”等信息,基本可以判断该基金或为“高毅-晓峰1号睿远证券投资基金”,基金经理为私募大佬邓晓峰。
李某实际控制“程某1”个人股票账户组,利用未公开信息违规交易股票。2019年11月1日至2023年2月21日期间,李某控制■■★★■■“程某1”账户组累计交易股票128只,累计交易金额6483.80万元,其中◆★★■■■,与高某睿远基金趋同交易股票76只,趋同交易金额2900■◆★■◆◆.38万元,趋同盈利金额213■■■.14万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投资基金法》(下称《投资基金法》)的有关规定◆★◆■■,安徽证监局对李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的要求■★■■★◆,安徽证监局于2025年4月29日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李某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办理终结。
第一,本案中所涉未公开信息,既包含高某基金的交易信息◆◆,也包含其资产状况、持仓明细和历史交易等信息。历史交易、持仓情况等均能反映标的账户投资决策情况,涉案账户的交易在个别交易日早于标的账户的交易,不代表早于高某基金的投资决策,不能排除当事人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的行为。
安徽证监局认为,李某的上述行为违反《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十条第(六)项、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构成《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所述的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行为。
2015年4月24日■◆★,高某基金成立,托管人为,开户营业部为中信证券上海恒丰路证券营业部★◆★◆■◆。2018年12月起◆■■◆◆◆,李某获得CRM系统应用开发岗权限,可以获取所有客户的账户信息◆★■◆★★、资产规模■■、交易持仓等未公开信息■■◆。
上述违法事实,有证券账户资料◆◆、银行账户资料、相关情况说明、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2019年11月1日至2023年2月21日,李某通过CRM系统,获知高某基金的持仓、委托、当日成交记录等未公开信息。
第三,根据证券账户交易情况、相关人员询问笔录、微信聊天记录及相关趋同交易测算等多方面证据,足以证明当事人自2019年11月起即存在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的故意,并实施了相关行为◆■。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安徽证监局决定:没收李某违法所得213■★◆■★◆.14万元,并处以213■■◆◆★◆.14万元罚款。
第四,对当事人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的认定★★★,是综合了证券账户资料、相关情况说明★◆、相关人员询问笔录及相关趋同交易测算等证据材料予以认定◆★★★◆★。客观证据显示,当事人在聊天记录中大量提及高某睿远基金有关未公开信息■■,包括当事人申辩意见中认为是自主交易的股票。在案证据材料足以证明李某作出相关交易决策时★★■◆◆■,利用了高某基金相关未公开信息■■,存在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行为。